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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公开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公诉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0时50分左右,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蒙AT****号小型汽车,沿乌兰浩特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64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采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某讯问笔录;4. 鉴定意见:乌公 (司) 鉴(理化)字 [2020]第128号酒精检测报告书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王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较低,无道路交通事故等其他法定从重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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