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鼎检刑二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11954********,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办事处临江社区临江**路**号,住常德市鼎城区**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凌晨4时2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沿常德市鼎城区善卷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鼎城区三滴水路段时,恰遇前方被害人蔡某某推行电动三轮车(因电动车电力不足)停在机动车道上休息等待同伴协助,因王某某未发现前方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其所驾车辆左前角撞到了电动三轮车右后角,造成被害人蔡某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蔡某某经送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请求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阳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相关的鉴定意见;5、交通事故现场因病、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6、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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