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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二部刑不诉〔2019〕7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区租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村民委员会****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5点4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带着朋友符某某驾驶浙E*****小型轿车送两朋友到**后返回,停在桐乡市**街道***道与**路叉口睡着。公安民警巡逻发现后报警,交警来现场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19mg/100ml,民警遂依法带其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第一、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相对较低,且没有发生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二、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第三、王某某认罪及悔过态度良好,酌情从轻处罚;第四、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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