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一部刑不诉〔2020〕36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219**********,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住**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震,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20时许,在淮北市相山区首府小区西门里侧附近,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唐某某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后王某某将唐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2月19日,被害人唐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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