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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_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禹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1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街道**村**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5日22时44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皖C*****的红色五羊本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黄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蚌埠市黄山大道与迎河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86mg/100ml。2019年08月26日,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3.3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为93.3mg/100ml,无其他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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