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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甲信用卡诈骗案)(公开版)_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54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21970********,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住南阳市宛城区**镇**村**庄**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南阳市高铁站拾得被害人孙某某钱包(内含孙某某身份证及在新乡市市区办理的多张信用卡),后王某甲冒用孙某某信用卡通过用POS机套现8598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孙某某169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还被害人财物,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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