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84年5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840501****,汉族,初中,**省**市****医药公司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6时许,王某甲在朋友丁某军家与魏某龙、王某东、丁某军吃饭,期间,王某甲与丁某军喝了一瓶500ml“革命小酒”牌白酒,王某甲喝了半斤左右。后王某甲睡在丁某军家休息。18时许,王某甲发视频让颉某龙接他,颉某龙步行过来后开着王某甲的甘M9V1**车拉着王某甲至颉某龙家,后颉某龙联系马某峰前往鼎盛西门钢锅涮吃饭喝酒,期间王某甲未喝酒。
2020年4月4日21时许,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山河中队民警在正宁县山河镇南环路东关盘旋路十字附近执行巡查任务,在对甘M9V1**号小型轿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车驾驶员王某甲有饮酒驾驶的嫌疑,经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王某甲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42.5mg/100ml。遂将王某甲带至**县人民医院抽血取样。
2020年4月5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甘中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103.72mg/100ml。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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