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检一部刑不诉〔2019〕5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女,1943年*月*日出生,群众,身份证号码4104211943********,汉族,小学肄业,住址:河南省宝丰县*镇*村*号。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2019年11月1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宝丰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后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份,在宝丰县*镇*院*楼建设施工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王某伙同陆某、周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以上四人均已判刑)无故多次前往施工现场以围拦、阻止上料等手段,恶意阻挠施工,以索要“装卸费”的名义向施工方负责人崔某索要钱财1万元,后上述人员及部分*镇*庄村村民将索要的钱款分获。案发后,该1万元钱已退还被害人崔某,被不起诉人王某已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伙同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真诚悔罪,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被不起诉人王某均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决定对王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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