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男性,汉族,初中,农民,个体运输人员,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3019******2912,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日被永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8日11时04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持A2证驾驶赣*051**自卸低速货车(空车)沿S446线由东往西行驶,途经至S446线4KM+82CM即永新县**镇**村铁路道口路段,由于未确保安全,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周**无证驾驶无牌豪江125二轮摩托车过程中发生刮撞,致周**连人带车倒地,造成周**受伤严重经永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03月01日07 时46分许死亡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不起诉人王*2020年03月01日到永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30.5万元,并取得了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之情节,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