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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武林)(公开版)_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1〕14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都匀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车(车架号******)二轮燃油车途经京福线永嘉县**街道**前处时,自称跟他人发生纠纷报警,后被民警查获。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3mg/100L。经鉴定,车架号为******二轮燃油车属普通二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案件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材料、违法犯罪查询材料、驾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酒精检测与提取血液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审查的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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