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8年2月25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村**号。曾因赌博,于2010年5月7日被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分局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丽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1日20时16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浙K0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国安局门口路段,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的书证、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丽医所〔2020〕毒鉴字第284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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