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检公诉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镇**村,住通辽市奈曼旗**镇**村,于2018年9月29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我院不批准,于2018年10月7日被阿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无前科。
本案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2019年1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8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蒙G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正在改建未竣工交付使用的国道3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48km+800m交叉路口处时,车辆左前侧与沿此路口东西柏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旷某某驾驶的云EB****号二轮摩托车右侧接触相撞,造成旷某某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道路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本;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火化证、办案说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旷某甲、李某某、闫某某三证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车体痕迹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本案经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现有证据仍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按照犯罪认定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之规定,应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依法发还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各一本。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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