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45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9********,汉族,高中文化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临时牌号为浙A*****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永嘉县**镇**路**厂前时,在倒车过程中与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浙C*****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理化检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不负责任。
2020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方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黄某某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资料、违法前科核查记录表、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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