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太检松山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87********,汉族,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市*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23时14分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驾驶辽G7M069号小型轿车(黑色丰田牌)沿松山区泰安街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涉嫌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53毫克。经查实,犯罪嫌疑人饮酒后找代驾人员刘某某将其车开到泰景山城北门因未找到车位遂将车停在北门东侧位置,下车后王某某欲将车挪至停车位时被现场执勤民警抓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于2020年1月6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 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依据《辽宁省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刑罚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4条第(2)款之规定,王某某属于血液酒精含量低于180/100ml,且无行驶目的挪动车位,且没有第3条规定的从重情节,故决定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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