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市检刑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011966********,汉族,小学文化,系临夏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甘肃省临夏市人,家住临夏市**楼**室,无业,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临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7日、2020年4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二人系夫妻)在位于临夏市**镇**村**下社家中院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持一根长约1.3米木棒在被害人白某某腿部、右脚右侧进行了殴打将其致伤,造成白某某右足第五拓骨骨折。经临夏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4月21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取得被害人白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临夏州人民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夏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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