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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海元)(公开版)_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758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750805451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住宁县*******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26日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3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并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00时10分许,宁县交警大队长庆桥中队民警田某某、李某、王某某等在青新公路4Km+500m执行巡逻勤务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甘MW9179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轨迹异常,遂对其进行拦截检查,经执勤民警使用呼气时酒精测试仪检测,该机动车驾驶人王某某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结果显示123mg/100ml。甘中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1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3、证人证言;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危害后果,犯罪后认罪认罚,且其行为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的八项从重处罚情节,同时根据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依法适用不起诉决定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第二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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