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离检刑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XX年X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719XXXXXX17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XX县XX镇X村委XX路XXX号,住本村,个体经营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吕梁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吕梁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因部分事实不清,于同年11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吕梁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于2019年12月31日补查重报;审查期间,依法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承揽柳林县庄上镇前元庄移民新村建设项目土建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发包方山西柳林兴无煤矿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弃土,致使18.29亩(含与强某甲共同弃土所致10.17亩)林地被毁。
2、2017年4月至8月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承揽柳林县庄上镇前元庄移民新村简易公路建设项目土建过程中,明知兴无煤矿与前元庄村委均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仍施工弃土,致使26.85亩林地被毁。
2017年11月,兴无煤矿垫资在被毁林地重新栽植林木,恢复了植被。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程度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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