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一部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5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镇**村**号,现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鲁******,行驶至邹城市东外环高铁连接线附近时,被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做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随即交警机动队执勤民警将王某某带至邹城市中医院在2019年10月16日15时36分许进行抽取王某某血液。2019年10月24日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邹(公)检(理化)字[2019]887号,标有“王某某”字样的静脉血样品(物证编号:1906887-1)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0.8mg/100ml。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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