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其朋友李某某在泾河新城(泾阳县城)泾干湖广场“井老二”烧烤店吃饭,期间王某某饮用500ml雪花勇闯天涯啤酒四瓶。当晚22时许,王某某驾驶晋MA****白色别克小轿车送李某某回家,当其驾驶车辆从泾河新城体育场后门出发行驶至文庙转盘时,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交警部门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3.2mg/100ml。后经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7.16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07.16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较小,在本院审查过程中能够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经本院检委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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