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梁检一部刑不诉【2021】18号
被不起诉人王*,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92********,汉族,小学文化,住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石庄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1日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
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6日06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驾驶豫NM***J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商丘市梁园区建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聂洼村路段处时,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驾驶的小鸟牌两轮电动车的尾部,造成王**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不起诉人王*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的供述;2、证人沈**等人的证言;3、有关书证;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 被不起诉人王*
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王*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一年一月二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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