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8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住汉滨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另案处理)二人饮酒后步行到高新区威尼斯酒店洗浴,因疫情期间该酒店未营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心生怨愤,返回途经汉江路北城中央小区北门段时,见辅道上停放的车辆,为发泄心中不满、寻求刺激,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通过用脚蹬、手掰的方式,对陕G*K***灰色吉普牌越野轿车、陕GB****白色宝马牌轿车、陕GQ****灰色雷克萨斯牌轿车、陕G****F黑色奥迪牌轿车、陕GG****白色宝马牌轿车共5辆车左侧后视镜进行破坏,造成其中4辆轿车左侧后视镜不同程度损毁。经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车辆后视镜总价格为8680元。
上述事实卷内有监控录像光盘、案件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陈述、价格认证中心意见书,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无事生非,在公共场合任意损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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