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石河子市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时间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06 月10 日,被不起诉人王**驾驶新*****号车,沿石河子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人行横道处,与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被害人**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石河子市公安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王**负全部事故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主动报案,积极救助被害人,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辨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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