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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绍江)(公开版)_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雷检公诉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市,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市**镇**村**屯**组,货车司机,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冯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被害人吴某某向在雷州市龙门镇平湖村三星冷库地磅旁边停车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索要停车罚款200元,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表示拒绝,吴某某遂与另外一名男青年持钢管殴打王某某,后王某某从车上摸出一把刀片划伤吴某某的右手腕。经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于2020年1月18日向被害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甲赔偿35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吴某甲同日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减轻或者对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或者免除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车记录仪视频光盘、水果刀刀片等物证;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人口信息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被害人吴某某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和解协议书、谅解意见书、收据等书证;3.证人腾某某、梁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 ;8.电子资料等。

本院认为, 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因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谅解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雷州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水果刀刀片由该局依法处理。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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