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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耀敏)(公开版)_交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交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交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8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石楼县**镇**村,现住交口县**镇**附近,政治面貌:群众,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交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交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交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山西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西省交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22时许,焦某某、郑某某、王某乙(已起诉)饮酒后,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交口县水头镇启点KTV唱歌。郑某某因认错门将被害人刘某甲、郭某甲(二人系夫妻关系)等人包间的门把手踢坏,双方发生言语冲突。焦某某见状,动手殴打被害人刘某甲,后郑某某、王某某也参与到打斗中,郭某甲为维护其丈夫,被卷入打斗中。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拉架过程中,因看见焦某某被打,遂脚踢被害人刘某甲。打斗造成被害人郭某甲、刘某甲受伤。经山西省交口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甲之伤情评定为为轻伤二级,刘某甲之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劣迹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2、证人王某甲、刘某乙、郑某乙、张某某、郭某乙、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甲、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焦某某、郑某某、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谅解,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交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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