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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芳喜)(公开版)_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范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0119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住**路和**小区*号楼*单元,2019年12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鲁A*****小型普通客车沿范县***乡**庄村东西路,由西往东超车时撞到被害人袁某某骑行的沿公路由东往西行驶的***牌电动三轮车造成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袁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1月26日范县公安局制作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某主动拨打120电话抢救被害人,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及免冠照片、无犯罪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驾驶人、机动车查询信息结果单、通话记录详单、情况说明等;2.证人袁某甲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方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能够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本院希望被不起诉人能够吸取教训,珍惜法律给予的改过自新机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濮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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