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31971********,藏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丹巴县,住丹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6日被丹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丹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丹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丹巴县公安局民警向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了解陈某某(另案处理)案的案情时,王某某主动交代:自己多年前从表哥卢某某处获得了一支枪支, 2020年7月期间,自己和陈某某在丹巴县东谷镇沙冲沟票厂(小地名)打猎后,将该枪和陈某某的枪一起藏匿在该处的悬崖边上。随后,在王某某的带领下,民警在其指认的藏枪地点找到了陈某某和王某某藏匿的两支疑似枪支。
经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所持有的疑似枪支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弹的气步枪改制小口径步枪,具有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情况下,主动交代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同时王某某检举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且查证属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属立功。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王某某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丹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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