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睢一部刑不诉〔2020〕17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89********,汉族,初中毕业,代驾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镇**村**号,现住商丘市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疫情宁陵县看守所不予羁押,于同年5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7日重报。因等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20年10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期限为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商丘市开发区**路**酒店院内与被害人张**因代驾问题发生纠纷,后发生厮打,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用拳头殴打张某某致伤。经鉴定,张某某右肩关节脱位伴肩胛骨关节盂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张某某上唇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和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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