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苏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王**,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汉族,初中文化,***社区工作人员,住新疆乌苏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新疆乌苏市公安局**派出所)。无前科。2019年4月15日,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乌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8日被乌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6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2020年6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初至2019年3月期间,唐**(另案处理)和王**(另案处理)在其经营的乌苏市**永红汉餐饭馆内,容留杨**、黄**从事卖淫活动,从中获利。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有杨**、黄**和唐**之间转账记录的手机予以扣押,2019年3月12日,被不起诉人王**(唐**女儿)和唐**补办该手机卡,并由王**教唐**如何删除交易记录,后,唐**将微信账单中的交易记录全部予以删除。
被不起诉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截图、微信登记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唐**、王**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王**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频光碟等证据。
本院认为,王**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王**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塔城地区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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