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甄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319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路南区**路**里**园**楼**门**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9年10月11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甄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2020年3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5日、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玉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4月至8月期间,犯罪嫌疑人甄某某伙同张某某在明知唐山市**化工集团危废车间产生的装有化学品残液的废桶为危险废物的情况下,私自将废桶出售给李某甲、李某乙(批捕在逃)进行处置。
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伙同其子李某乙雇佣王某某、于某某,从唐山市**化工集团危废车间购买装有危险化学品残液的废桶(经沧州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废桶冀桶内残液均属危险废物)后,在玉田县**镇**村村委会东侧租用的一废弃厂房内,在未取得任何环保手续,未采取任何环保措施情况下, 李某甲雇佣王某某、于某某、孙某某对废桶进行处置,对留有化学品残液的废桶进行清洗,同时利用破碎机对废桶进行水粉破碎,将清洗、破碎过程中产生废水直接外排至院外东侧天然形成的沟渠内,对周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共现场查扣破碎废桶后产生的破碎料4.52吨,待处置留有化学品残液的废桶2834个,其中已清洗的废桶有684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玉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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