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2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甘某某酒后驾驶皖C*****号白色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蚌埠市淮上区解放北路与W-6路交叉路口时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对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显示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随即,民警将甘某某带至蚌埠市淮上区康桥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待检。2019年9月29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送检的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3.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查获经过。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具体损害后果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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