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61988********,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乡**村**队**号,现住该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2日被灵丘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10月24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驾驶冀F****1、冀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08线灵丘县大兴庄村路段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张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张某某当场死亡。经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2241202000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山西万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主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成立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在审查逮捕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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