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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田某某)(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二部刑不诉〔2020〕627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51972********,汉族,小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2日晚,不起诉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桐乡市**镇**路自西往东行驶,途经**路**浴室门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14mg/100ml,民警带其至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提取血液样本做进一步检测。后该血液样本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145mg/100ml,达到国家醉酒驾驶标准(国家醉酒驾驶标准:血液当中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mg/100ml)。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第一、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相对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二、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第三、田某某认罪及悔过态度良好,酌情从轻处罚;第四、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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