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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田某甲盗窃案)_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阳城县**煤业有限公司**,住阳城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害人王某某,后二人确立了恋爱关系。2017年4月26日,王某某到田某甲租住的阳城县凤城镇府后街九条45号家中玩耍。当日16时许,田某甲趁王某某熟睡之机,使用王某某手机登陆支付宝,在“蚂蚁借呗”借款2000元,以微信转账方式转入自己微信账户,并用于归还个人欠款。案发后,田某甲已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原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田某甲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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