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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田雪利)(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366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社区垃圾清运工,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本案于2020年5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1时46分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无证驾驶一辆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电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二环西路越宙服装有限公司附近时,右转弯与同向直行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重伤的交通事故。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根据第3306022420190025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肇事后,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后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田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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