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1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镇**村**组**号,现住榆阳区**镇**村**组**号,个体。2019年11月26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上网追逃,同年12月18日主动投案,同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被不起诉人申某某伙同伙同陈某某、刘某某、常某某合伙出资18万元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榆阳区镇川镇花岩寺村瓦岗寨小组的无定河畔非法开办镇兴**场,利用采砂船从无定河内抽采河砂对外销售。非法生产期间刘某某担任**场**、申某某担任出纳。根据从**刘某某处搜查来的非法采砂收支记账本中记载,从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5月8日共计销售河砂金额137230元。剩余未销售库存河砂通过榆林市永祥测绘有限公司测绘总方数量为4726.6㎥,经榆阳区物价局估价103985元。这些剩余未销售的河砂中包含之前镇兴拌合站剩余的价值7000元河砂,还有因榆阳区水务局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又从五里沟**场购买的68000元河砂。综上所述陈某某、刘某某、申某某、常某某等人非法开采河砂总价值166215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刘某某、申某某、常某某共同出资合办的镇兴**场从2019年4月初开始采砂、卖砂,2019年4月11日榆阳区水务局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停产采砂,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的非法采砂价值为账本中载明的销售河砂金额137230元;库存4726.6㎥(估价103985元)河砂中有多少是本案被不起诉人非法抽采的、多少是其在外面购买的,经过两次退查仍不能确定,据此本案非法采矿价值是否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立案标准仍然存疑。故本院认为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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