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安新县,公民身份号码130632197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安新县**镇**村**路**号,住该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安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7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白某某驾驶无照农用三马车行驶至安新县保新公路后亭子村道口处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死者刘某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20年7月24日,白某某赔偿刘福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对方表示谅解。2020年6月16日,白某某被进行依法传唤,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属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雄安新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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