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鹰月检一部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4********,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程承建商,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系个体工程承建商,通过挂靠鹰潭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方式借用该公司的资质承建了由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鹰潭某某国际商品博览城(一标段)项目。在工程施工期间,盛某某向被害人蒋某某赊购了330余万元的钢材,后被害人蒋某某以合同纠纷为由向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1月30日,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蒋某某和盛某某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了(2017)赣0602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判决盛某某支付被害人蒋某某钢材款3316276.24元。判决生效后,盛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害人蒋某某于2018年3月6日向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当日向盛某某送达了报告财产令。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向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出(2018)赣0602执3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停止向被执行人盛某某支付鹰潭某某国际商品博览城(一标段)项目的工程款。因未发现盛某某有财产可供执行,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赣0602执3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10月18日被害人蒋某某再次向鹰潭市向月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判决的执行,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8年12月14日向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2018)赣0602执恢1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划拨盛某某以鹰潭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在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和保证金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但是盛某某在未经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同意的情况下,于2018年9月21日擅自授权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6万元给第三方,其中支付给蔡某某7万元、王某甲5万元、王某某5万元,罗某9万元。盛某某拒不申报个人财产,并且擅自转移财产,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
盛某某系于2019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在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某某小区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对所涉嫌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盛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已达成还款协议,蒋某某为盛某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案件情况说明、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提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函、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民事判决书、邮政特快专递单、执行裁定书、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罚款决定书、恢复执行案件审批表、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鹰潭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合同、送达回证、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2019年2月25日致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手机告知短信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鹰潭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2018年9月21日出具给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鹰潭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2018年9月19日出具给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书、还款记录单、转账截图、银行电子回单、刑事谅解书、象山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2.证人吴某某、胡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艾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