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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李某甲诈骗案)_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18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4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4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2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2020年3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月至2015年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故意隐瞒其丈夫李某乙死亡的事实,在吉林市龙潭区***厂骗取社保、军转干部生活困难补贴等各种补助共计人民币65,697.21元。被不起诉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已全部返还所骗钱款。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结算票据等书证;

(2)​ 证人李某丙证言;

(3)​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因其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且全部退还赃款,同时其犯罪时年龄已超过七十五周岁,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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