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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矣万祥)(公开版)_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矣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81963********,彝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新平县,农民,住新平县**镇**村委**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矣某某的母亲李某某因为水沟排水的事情在矣某英家的鸡圈处与矣某英发生争吵,争吵后矣某英到矣某某家门口处叫骂,并用身体撞矣某某家大门,矣某某多次劝说矣某英离开,矣某英不听,矣某某在自家门口处用手打着矣某英的脸部,造成矣某英鼻骨骨折。经鉴定,矣某英的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矣某某到新平县公安局扬武派出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案发后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矣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后七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平县人民法院起诉。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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