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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石振兵)(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水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回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0121********0417,高中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本市水磨沟区**巷**号**单元**号,现住本市水磨沟区**巷**号**单元**号。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4月1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5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本市水磨沟区**巷**号自家出租房院内,因琐事与醉酒的被害人高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石某某用拳头殴打高某某的头部、面部,拳打脚踢高某某的身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损伤符合外伤所致,左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延及上颌窦内侧壁新鲜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7月6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0万元,并得到被害人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冶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赔偿被害人,取得其谅解,并已出具谅解书。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上述案件事实、证据及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犯罪起因、行为、情节和案发后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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