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浑检一部刑不诉〔2021〕43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219**********,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区**街*委*组,现住白山市**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17时26分,被不起诉人石某驾驶吉F8Z808号小型轿车沿北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烟草公司门前时,与沿北安大街由北向向南横过人行道的于某某相撞,吉F8Z808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行人于某某身体左侧相接触,事故造成吉F8Z808号小型轿车部分损坏、行人于德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某拨打120抢救电话并报案到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2020年11月21日20时40分,于某某经白山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某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021年2月7日被不起诉人石某与被害人于某某家属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结果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
二、证人胡某某证言;
三、被不起诉人石某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
(一)吉林恒立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 吉恒立司鉴所[2020]痕鉴字第1376号;
(二)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白山公鉴(法验)字[2020]0124号;
(三)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白山公鉴(理化)字[2020]0659号;
五、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
(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二)人体毒品成分检测实验笔录;
六、视听资料
(一)交通事故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石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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