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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石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一部刑不诉〔2020〕Z20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曾用名石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惠水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3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7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的时候,被不起诉人石某甲与被害人石某丙一同到福建省晋江市林口镇务工,二人同住一间宿舍。2018年的一天中午,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回到宿舍,发现石某丙床上枕头旁边放有手机、身份证和银行卡,石某甲趁宿舍无人之际,就用自己的手机微信绑定石某丙****,成功绑定石某丙****后,在2018年至2019年4月期间,石某甲通过自己的微信从石某丙的银行卡****,共计人民币19095.00。

2020年6月13日,被不起诉人主动到惠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石某甲赔偿被害人石某丙损失人民币2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石某丙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石某甲在检察机关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3、证人石某丁左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石某丙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某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石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检察机关对石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相对)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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