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和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祁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519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和政县人,住和政县XXX镇XX村XXX社X至X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和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核实了相关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18时30分许,祁某某在同社杨某某家饮酒后,驾驶甘N8BXXX小型轿车从本县XXX镇XX村沿黄买路驶往罗家集方向。20时许,行至马家堡镇杨台村村委会路段时,因驾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路左边的绿化带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抽血送检,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示,从祁某某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9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政县马家堡镇杨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发证言;3.被不起诉人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行驶路段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祁某某不起诉。
和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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