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喀市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祖某某,女性,1984年10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219841011****,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疏勒县阿拉普乡赞比理塔亚克村**组**号,现住址:喀什市东城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不批准逮捕,于2021年1月27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第一次:2020年9月21日京时16:00时许,被不起诉人祖某某以盗窃为目的,独自前往喀什市英吾斯坦乡巴扎转悠,趁被害人佐某某及他人不注意,用自己以前的两轮电动车的钥匙将被害人佐某某停在英吾斯坦乡巴扎后门旁边的,价值4888元的橘色现代梦牌三轮电动车启动偷走,把电动车开到喀什市东城花园小区内藏匿15日后,到疏勒县牙普泉镇以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一个陌生人,并将赃款用于挥霍。
案发后,被害人的损失由被不起诉人家属退赔。
第二次:2020年12月30日京时13:30时许,被不起诉人祖某某以盗窃为目的,独自前往喀什市阿瓦提乡巴扎转悠,趁被害人约某某及他人不注意,用自己以前的两轮电动车的钥匙将被害人约某某停在阿瓦提乡7村广场边垃圾桶旁的,价值3420元的蓝色合力牌三轮电动车启动偷走,把电动车开到喀什市东城花园小区内藏匿3日后,再将赃物藏匿于疏勒县博爱医院旁的一个小区内。
案发后,赃物均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赃物已被追回,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自愿适用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喀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 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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