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一部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51962********,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住邹城市**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8时许,在邹城市**村村**路上,胡某某驾驶小型汽车与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的弟弟程某乙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后,胡某某的同事崔某某及其妻子孙某某等人与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等人先后到达事故现场,被不起诉人程某甲与崔某某等人因送程某乙看病就医一事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程某甲殴打被害人崔某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某的左足第五跖骨完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崔某某5万元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本案系轻微刑事案件,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的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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