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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程某某)(公开版)_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甲,曾用名程某乙,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8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村**号,住常德市鼎城区**街道**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程某甲与邻居被害人刘某乙因相邻房屋的墙处漏雨的问题有矛盾,2020年1月10日上午9时许,刘某乙来到程某甲家,问程某甲为什么不去司法所进行调解,两人为此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程某甲将刘某乙推倒在地致其左手腕部受伤。经鉴定,刘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等损失共计4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及身份信息等;2、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5、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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