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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穆某某销售假药)(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322号 

被不起诉人穆某某,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41984********,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住河北省三河市**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日、2019年11月10日、2020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不起诉人穆某某明知其上家所销售的“BOTOX”、“JUVEDERM”等产品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进购并在微信上销售,销售给下家郑某某(另案处理)的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穆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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