疏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疏附县院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穆xx,男,维吾尔族,1993年10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附县,住新疆疏附县xx镇xx村xx组xx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疏附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23日被疏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疏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穆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7月13日左右,被不起诉人穆xx以盗窃为目的来到被害人穆xx在疏附县托克扎克镇1村1组辖区内的空房,窃走价值为720元的300公斤麦子和价值为360元的150公斤玉米后,以1110元的价格卖给托克扎克镇2村8组的艾xx,赃款已被挥霍。
2.2020年11月28日晚22:00许,被不起诉人穆xx以盗窃为目的来到被害人艾xx在疏附县站敏乡1村4组的辖区内的空房,窃走价值为720元的300公斤小麦后,2020年11月29日将其以730元的价格卖给托克扎克镇1村3组的穆xx,赃款被挥霍。
3.2020年12月28日晚上 21:00许,被不起诉人穆xx以盗窃为目的来到被害人麦xx在疏附县站敏乡1村4组辖区内的空房,窃走价值为988.8的412公斤小麦后,当日将其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托克扎克镇1村3组的穆xx,赃款被挥霍。
4.2021年1月15日晚上 22:00许,被不起诉人穆xx以盗窃为目的来到被害人图xx在疏附县站敏乡1村4组辖区内的空房,窃走停放在院子里的三轮电动车的价值为500元的5个电瓶后,当日将其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站敏乡1村4组的如XX,赃款被挥霍。
5.2021年1月17日晚上 23:30许,被不起诉人穆XX以盗窃为目的来到被害人麦XX在疏附县站敏乡1村4组辖区内的空房,窃走价值为900元的375公斤小麦后,2021年1月18日将其以951元的价格卖给托克扎克镇2村8组的艾XX,赃款被挥霍。
被不起诉人穆XX从2020年7月中旬至2021年1月17日期间五次入户盗窃他人价值4188.8元的财物。破案后,被不起诉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不起诉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穆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穆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破案后被不起诉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不起诉人穆XX与被害人签订刑事和解协议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穆XX到案后认罪认罚、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三十七条,对穆xx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穆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疏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疏附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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