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765号
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21991********,汉族,高中肄业,经商,住浙江省永嘉县**街道**路**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4月2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0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章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永嘉县**街道**路**号前时,被交警设卡查获。经理化检验,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酒驾前科查询记录、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查询记录、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全国被盗抢车辆系统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检测视频及血样提取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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