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博乐垦检刑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XXXXXXXX541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第X师X团X连职工,籍贯及出生地XX省XX县,户籍所在地新疆第X师XX团X连X区X号,现住第X师X团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博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下午18时49分,被不起诉人符某某与南某某两人因棉花地浇水一事发生口角,进而两人相互殴打。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用石头打伤了南某某的右眼眼部,并造成南某某锁骨粉碎性骨折。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南某某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符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符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五师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